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83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
负责人:鲍飞,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瑞,总经理。
被执行人:凤阳县长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润年。
被执行人:王春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长发矿业有限公司、兰润年、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便利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长发矿业有限公司、兰润年、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
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