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0852号原告王江平,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永飞,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孙甚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江平、奉永飞与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及利息214006.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33.1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3278.49元。经审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损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有效。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当是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补充或变更。现《补充协议》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也应当视为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对管辖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法院有管辖权。但由于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合同的解除与否,而合同的解除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故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朋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