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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290号

杨绍先与杨光云、顾发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绍先,杨光云,顾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290号原告杨绍先,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杨光云,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顾发勇,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所在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於宏,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欣,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绍先与被告杨光云、顾发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臧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先、被告杨光云、顾发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绍先诉称,2015年7月26日,杨光云无证驾驶川WDJ576号小型轿车行至S310线130KM+700M处时,撞伤道路左侧路外施工工人杨绍先、刘启辉。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光云、顾发勇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2195.39元;2、误工费4275元;3、护理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50元;6、残疾赔偿金20494元;7、鉴定费700元;8、车旅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43864.39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绍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其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杨光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其目的证明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启辉已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之夫张天才至会理县人民法院,且法院已受理的事实。

被告杨光云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现已无赔偿能力。被告杨光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应诉通知书,其目的证明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启辉已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张天才至会理县人民法院,自己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事实。

被告顾发勇口头辩称,车辆已于2015年7月20日转让给杨光云,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发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其目的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转让给被告杨光云。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杨光云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赔后依法取得追偿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旅费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顾发勇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被告杨光云对原告方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是因为撞上路上的装载机后转弯才撞到伤者,但被告杨光云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光云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顾发勇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光云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仅原告杨绍先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方并未说明车辆的转让情况,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5年7月26日,杨光云无证驾驶川WDJ576号小型轿车由会理县城往会理县通安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至S310线130KM+700M处时,由于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左侧路外施工工人杨绍先、刘启辉相撞,造成杨绍先、刘启辉二人受伤、川WDJ57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绍先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换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休息壹月,返院复查胸片。”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30日,经会理县交警部门认定:杨光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绍先、刘启辉二人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光云向原告杨绍先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伤者刘启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张天才至会理县人民法院,法院已受理此案;肇事车辆川WDJ576号小型轿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于2015年7月20日由被告顾发勇转让给被告杨光云。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鉴定费、交通费部分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光云的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对原告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绍先的医疗费12195.39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合计13095.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3095.39元扣除杨光云垫付的2000元后,剩余1095.39元由被告杨光云承担;

二、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误工费4275元(95元×4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66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三、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杨光云承担;

五、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原告损失为38664.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36669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杨光云追偿);由被告杨光云赔偿1995.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光云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