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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26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汤四海,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竹玲,女,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艳红,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兴,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梁顺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怀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公司员工。

原告汤向东诉被告姚艳红、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汤向东死亡,其继承人汤四海、郝竹玲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原告郝竹玲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告姚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四海、郝竹玲诉称,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姚艳红驾驶豫H号出租小型客车,沿孟州市韩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三医院门口时,与站在道路上的汤向东相撞,造成汤向东受伤住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H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处运营,被告姚艳红应与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连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艳红、新现代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93482.63元;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12435.44元。

被告姚艳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姚艳红,登记在新现代出租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汤向东的死亡与自身病情有一定的关系,其有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医疗费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姚艳红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622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汤四海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4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姚艳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姚艳红驾驶资格;4、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33页,证明2015年4月9日—5月5日汤向东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汤向东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7418.58元;6、孟州市中心血库票据3张计3532元;7、孟州市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3张,证明2015年5月5日—6月14日汤向东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孟州市中医院记账明细4张,证明汤向东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花费29914.93元;9、孟州市金诺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明购买防褥疮床垫支出550元;10、孟州市盛兴大药房票据47张,证明外购白蛋白支出4700元;11、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明外购白蛋白支出22440元;12、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许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汤四海的主体资格;1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汤向东因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姚艳红对原告汤四海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两次住院病历看出,死者汤向东有冠心病、脑梗塞、肾病等多年病史,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66天,病人自身的病情与死亡也有一定因果关系。证据9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真实用于死者汤向东。对证据11中2015年5月6日的票据无异议,对另一张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且没有购买时间,不能证明为汤向东用药。对证据12、13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汤四海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郝竹玲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郝竹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豫088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姚艳红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被告姚艳红、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郝竹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姚艳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3张、孟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姚艳红支出原告医疗费6220元;2、申请法院调取的汤向东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虽尸检结果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特征,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参与度大小,死者自身病情对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汤四海、郝竹玲对被告姚艳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姚艳红称汤向东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了汤向东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姚艳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汤四海、郝竹玲及被告姚艳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姚艳红、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郝竹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郝竹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汤四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艳红对原告汤四海提交的证据12、13无异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汤四海证据12、13予以采信,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汤向东的伤情,

本院认为证据9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与证据4、7中的病历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汤四海、郝竹玲及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姚艳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姚艳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姚艳红驾驶豫H号出租小型客车,沿孟州市韩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三医院门口时,撞住站在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汤向东,造成汤向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艳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向东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并双侧胸腔积液;3、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不全;4、肾病综合征;5、高血压病。汤向东住院26天,期间陪护2人。2015年5月5日汤向东转院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5年6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汤向东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8005.51元(其中孟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8914.93元尚未实际支付)、购买防褥疮床垫支出550元。汤向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汤四海系汤向东儿子,原告郝竹玲系汤向东妻子,原告郝竹玲为原告汤四海继母。豫H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姚艳红。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艳红为汤向东支付医疗费6220元(其中220元不在医疗费128005.51元中包括)。二原告庭审中虽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再变更。诉讼中被告姚艳红申请对汤向东两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即66.83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汤向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艳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艳红虽认为汤向东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又撤回了对汤向东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汤向东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被告姚艳红虽称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现代出租公司与被告姚艳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姚艳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划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艳红承担。汤向东死亡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8225.51元(128005.51元+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3、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4、误工费4410.78元(66天66.83元);5、护理费7176元(26天78元2人+40天78元1人);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7、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9、床垫费用550元,上述合计669573.29元。被告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49573.29元(669573.29元-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姚艳红承担178481.3元(549573.29元70%-200000元-6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四海、郝竹玲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四海、郝竹玲200000元;

三、被告姚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四海、郝竹玲178481.3元;

四、驳回原告汤四海、郝竹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汤四海、郝竹玲承担1530元,被告姚艳红承担8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姚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王建伟

代理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