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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450号

张永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刘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张永林,刘学兵,李翠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住灵石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住灵石县,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学兵,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祁县。原审被告李翠仙,女,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观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林、原审被告刘学兵、被告李翠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刘学兵驾驶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永吉大道灵石一中路段时,与原告张永林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永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5013]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学兵与张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永林受伤后,先后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6天)、山西老年康复医院(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29天)、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25天)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右肺挫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永林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永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即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张永林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支付985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820元。另查明,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翠仙。被告刘学兵系受被告李翠仙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观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再查明,原告张永林扶养人父亲张根生(1943年10月24日生),儿子张兵(1998年8月29日生),均系农业户籍。张根生共育有4个子女。又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张永林与被告刘学兵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张永林同意被告刘学兵在向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5000元押金后放行车辆,相关事宜之后办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该认定书,被告刘学兵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永林撞伤,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永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须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94815.54元,各被告对原告在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必要性及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部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467元/年计算,为5078元(30467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依原告所举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人保东观营销部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偏高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且经审查,该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被告人保东观营销部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永林系农业户籍,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5236元(8809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3146元(6992元×9年×20%÷4),原告儿子1398元(6992元×2年×20%÷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978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具费9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籍,本院酌定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即2015年11月5日。综上,误工费为51345元(34230元/年÷12个月×18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820元,由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2088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人保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50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86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20元),因被告刘学兵就此事故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且车辆在人保东观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剩余损失的50%即44658元,由人保东观营销部予以承担。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人保东观营销部全部赔偿,被告刘学兵、李翠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损害后果予确定。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作出次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41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775元,由原告张永林负担17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审多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5236元、误工损失34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466元,请二审重新公正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开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提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无故剥夺了申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上诉人二审阶段坚持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一审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上诉人认为6个月的误工期足够。一审多判决误工损失34230元。被上诉人张永林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在5个工作日内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交申请及交纳费用,是上诉人自动放弃鉴定的;其次,该事故造成张永林持续误工,时至今日都不能工作。精神抚慰金理应给予赔偿。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公正,理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学兵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翠仙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是否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永林伤残赔偿金35236元、误工损失34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是上诉人有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永林虽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伤残等级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5236元并无不当。焦点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系农业户籍,原审酌定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间,被上诉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即2015年11月5日。综上,误工费为51345元(34230元/年÷12个月×18个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多计算误工损失342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张永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即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