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武奕行,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菀,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奕行与被执行人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奕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武奕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租金57171.56元、违约金20272元、案件受理费891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武奕行未提供被执行人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成都伊顿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武奕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租金57171.56元、违约金20272元、案件受理费891元未受偿。
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萌
审判员 汪丽红
审判员 唐 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雅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