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童烨。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美旺,负责人。被告戴美旺,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林玉簪,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陈国良,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黄玉肖,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瑞宇公司、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宇公司、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松江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瑞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宇公司提供2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采用固定利率(LPR利率)加84个基点(1基点=0.01%);被告瑞宇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瑞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瑞宇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戴美旺、陈国良分别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瑞宇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43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是上述抵押物的唯一抵押权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不得将上述抵押财产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抵押。同日,被告戴美旺、林玉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承诺为被告瑞宇公司上述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因被告瑞宇公司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2、被告瑞宇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0,928.65元、罚息38,435.68元、复利171.75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瑞宇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后的价款在最高额4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戴美旺、林玉簪对被告瑞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行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放款凭证、对帐单等证据。被告瑞宇公司、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瑞宇公司、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瑞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瑞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美旺、林玉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当对被告瑞宇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抵押房产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最高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0,928.65元、罚息38,435.68元、复利171.75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后的价款在最高额4,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戴美旺、林玉簪对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5,156元,由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戴美旺、林玉簪、陈国良、黄玉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