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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刑终88号

朱玉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玉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朱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朱玉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查明:1、2016年2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玉强到被害人王某某家经营的濉溪县刘桥镇刘桥街“麒麟宾馆”内,将该宾馆厨房内“金龙鱼”牌大米1袋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大米价值60元。2、2016年2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朱玉强到濉溪县刘桥镇刘桥街“麒麟宾馆”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包内的200元现金及该宾馆厨房冰箱内的熟羊肉、鸡、鱼、鸭头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熟羊肉价值120元。3、2016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朱玉强到濉溪县刘桥镇刘桥街“麒麟宾馆”内,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玉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朱玉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责令被告人朱玉强退赔被害人王从荣三百八十元。朱玉强上诉称:其未盗取200元现金,包内没有现金,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朱玉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朱玉强提出其未盗取2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害人张谋、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朱玉强将两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放在卧室里的包盗走并翻找,包内的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玉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海鸥

审 判 员  张 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