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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657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某,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657号原告苏某某,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吴凡,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爽、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每月利息216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由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为孙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孙某某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先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担保人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尽到任何的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利息12.42万元,合计67.42万元(其中利息以本金55万元计,按月利息分别为2分、0.7分,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判令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与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与孙某某是合伙经营放贷业务,原告主张的55万元实际上是合伙投资款,依据合伙自负盈亏的原则,现经营业务亏损,原告无权主张55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孙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16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每月分得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正(11月1日起计),需要抽款时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人:孙某某。担保单位: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某某。同日,原告苏某某将80万元汇入被告孙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南京路支行的银行卡。2015年8月13日、9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被告孙某某分四次共计向原告苏某某转款25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1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借条、汇款收据、活期转账汇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明确了其借款人的身份,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字,亦明确了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身份。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将80万元汇入被告孙某某账户,被告定期偿还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之义务,现被告孙某某已经偿还25万元,余款55万元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中的具体利息数额折算,双方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7%,虽原告称该2.7%的利息中有0.7%的利息是应当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但此系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约定,故应当视为2.7%的利息是对于双方之间借款利率的约定,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本金55万元计,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共计5.5万元。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合伙关系,此笔款项系对于合伙资金投入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苏某某也在从事放贷业务,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合伙协议系合伙经营。且如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无理由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利息5.5万元;

三、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8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9460元,被告锦州市某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兰

代理

审判员  任桂娟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