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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318号

杨丽萍与李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丽萍,李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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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318号

原告:杨丽萍。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华。

原告杨丽萍与被告李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9时50分,被告李会华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路驶至丹桂路路口时与唐忠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唐忠富及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杨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轻型普通货车未保险。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李会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28.7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60元/天=1680元、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误工费88天×80.94元/天=7122.72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预缴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其中欠费4553.47元)及被告预缴1000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证有原告的建休时间。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营养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李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医疗证明单,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个月。对原告陈述被告李会华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50分,被告李会华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路驶至丹桂路路口时与唐忠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唐忠富及乘坐人原告杨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化去医疗费用9686元,其中被告李会华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2016年5月13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杨丽萍护理时限28日、营养时限30日。另查明,浙G×××××轻型普通货车未有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丽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0天×80.94元/天=4856.4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662.4元。本案事故中,被告李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62.4元,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21662.4元。被告李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会华赔偿原告杨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62.4元,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21662.4元(其中4553.47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余款17108.93元支付给原告杨丽萍),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李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