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其聪,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柳江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少林,男,汉族,1951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太林,男,汉族,194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萱,女,汉族,1943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萱,女,汉族,1945年1月1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萱,女,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群,女,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再审申请人朱其聪因与被申请人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88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6月3日直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朱其聪与六被申请人签收,该判决书于2013年6月3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申请再审期间应当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再审申请人朱其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朱其聪以其曾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四次寄信给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为由认为其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成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其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邕
审 判 员 邹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书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