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明,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黑0206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志明与何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康坤、于某甲(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大傻”(具体身份不详)、李金凤等人商量到居住在富拉尔基区前海格村的被害人于某乙家中偷狗。21时许,刘志明、何某某、刘某某、康坤乘坐由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前面带路,于某甲、蔡某某、“大傻”、李金凤乘坐由闫某某驾驶的另一台出租车在后跟随,由康坤指路行驶至被害人于某乙家附近,刘志明、何某某下车跳进于某乙家院内,于某乙发现有人进院便打开院灯欲出门查看,被刘志明、何某某打倒。刘志明持刀进入于家厨房将站在门口的被害人柳某甲左臂刺伤,并威胁其将院灯关闭。随后刘志明和何某某将栓在院子中的一条黄色笨狗抱走并放置在闫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备箱里。于某乙趁机跑到西侧亲属家求救,其亲属景某某等人持耙子、木棍等工具追出。刘志明、何某某、于某甲、蔡某某、“大傻”等人持刀与追出的景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伤残七级。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刘志明委托亲属刘志存与被害人柳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柳某甲人民币2.3万元,柳某甲对刘志明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利发村将被告人刘志明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明犯罪时的自然人身份。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明系被抓获归案。3、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志明已与被害人柳某甲自行和解,赔偿了柳某甲的经济损失。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同案行为人何某某、于某甲、蔡某某已判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4日晚8时许,其在邻居家吃饭,其妻子来找他,说家里来人了,其回家后看到院里有两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进屋后看到康坤、刘某某和2个司机、4个男的1个女的在喝酒。其和刘某某、康坤熟悉,别人不认识,喝了半个小时后,刘某某让其一起走,上车后刘某某说整狗去,其同意了。其当时和刘某某、康坤、刘志明一共4个人坐的两厢出租车,另外3个男的1个女的坐三厢出租车。康坤把车领到他家的道边,指着不远的一家说他家有狗,其就和刘志明下车往前走,当时那家铁门关着的,其和刘志明从铁门跳进院内。那家门灯亮了,出来1个女的,刘志明和那个女的厮打起来,那个女的倒地了,起来后就跑了,这时屋里还有一个人开门要出来,刘志明到门口把门堵住,其也到门口了,刘志明让其堵着门,刘志明过去把院里的一条黄的笨狗牵走,其看见后就跑到大门口,刘志明把狗交给其,其将狗放到三厢出租车的后备箱里。这时那家出来很多人把刘志明打倒,其想帮忙那家人就来打其,其看不好就上了三厢的出租车。出前海格村的道上碰到刘某某的出租车,发现刘志明没有上车。第二天早上其回到刘某某家,不一会刘志明也到了,刘志明说他把那家的人用刀扎坏了。同时证实:刘志明事后在刘某某家将刀拿出来给大家看,刘某某说那刀叫蒙古剃,其看见刘志明身上有血,前襟和胳膊上都有,当时刘某某和康坤都看见了。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12月初,其在洋洋(即证人李金凤)的家中碰到李金凤舅家的哥哥(即刘志明),一起吃完饭后,其找来蔡某某、大傻,其与蔡某某、大傻、洋洋以及洋洋的哥先到和平农场,洋洋的哥找了2个人,他们6个人打了两台出租车到海格村,洋洋的哥领他们到一家吃的饭。饭后9点多钟,其和李金凤、大傻、蔡某某坐一台车,和平农场那2个人、洋洋的哥以及海格那人坐一台车在前面领道,到弄狗那家后,洋洋的哥和海格那人下车进院了,蔡某某和大傻也下车了,后来看见他们和老百姓打起来,蔡某某、大傻、洋洋的哥都拿着刀,其下车喊他们快跑。其坐的出租车是三厢的,后风挡玻璃被砸碎了,等两台车在村口汇合时发现落下一个人,是洋洋的哥,其没有让回去找,其和蔡某某、大傻、洋洋回杜尔门沁洋洋的家了。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冬天的一个晚上6点钟左右,其接到于某甲的电话,要其去杜尔门沁接他,在回富区的车上于某甲对其说洋洋的哥答应给他弄1条狗,在富区消防队那一个叫大傻的人也上了车。洋洋的哥、洋洋、于某甲、大傻与其一起到了和平农场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了1条麻袋放车上,他们6个人到海格村一家吃的饭,吃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坐车去偷狗。其和洋洋、大傻、于某甲坐一台车在后面,另一些人坐另一台车在前面领道。到了后洋洋的哥和海格的那人下了车,其和大傻也下车了,洋洋的哥和海格那人进了院,其听见他俩和人打起来了,过一会他俩将狗弄出来放到后面出租车的后备箱里。其和大傻刚要上车,那家邻居出来不少人和他们发生了厮打,其和大傻一人拿1把刀,于某甲也拿着刀,洋洋的哥拿着1把蒙古剃。他们边打边跑,坐上车跑了,后来听说把洋洋的哥落下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志明是其叔伯家的哥哥,2000年12月4日晚,刘志明到和平农场找其和康坤去海格村弄狗。其与刘志明、康坤、何某某坐1辆两厢出租车,其他三男一女坐1辆三厢出租车去的,当时其和康坤始终没有下车,刘志明、何某某下车了。抢完狗的第二天,刘志明到其家,对其说他把偷狗那家的小子给攮了,攮什么样还不知道,还说那家一开始出来一个女的想抓这个女的没有抓着,那个女的跑了,屋里又出来一个小子,这个小子刚一开门,刘志明就给这个小子1刀,刘志明去牵的狗,并把狗抱给院墙外的何某某。同时证实刘志明事后给其看了他攮人的刀,是1把大约有8寸长的带鞘的刀。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00年12月4日晚上7点多钟,其在富纺宿舍附近的和平大街拉了一个叫文生的男子,要去杜尔门沁村,当车走到杜达乡派出所那从对面车下来一男一女上了其开的车,两车一起开到消防队附近的歌厅门口,又上了一个男的,该男的上来时扔车里一把刀。其开车跟着前车到了海格村,下车后这伙人到一家吃的饭,这伙人也让其喝酒,其喝了一瓶半啤酒,大约9点多钟其开车跟着前车拐了好几个弯到一家门口,前车下来两个人,其开的车也下来两个人,其车里剩下一个叫大哥的人和一个女的,不一会其看见一个人从院子里抱出一条狗放到其车的后备箱里,紧接着车外打起来,其车上叫大哥的人也下去参与打仗了,他们打趴下一个人就跑回车上,其车上还是三男一女,剩下的人上另外一台车,这时外面的人用砖头砸车,其就开车跑了。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00年12月4日晚上7点多钟其在杜尔门沁村口处接了两个男子一个女子,车开到杜达乡派出所时碰到一辆出租车,其车上下去一个男子上了碰见的出租车,接着两辆车往街里开,开到消防队那趟街的一家歌厅处停了一会,又继续开到联合村,其车上来一个人,另一个人将1条麻袋扔其后备箱里上了后面那台车。接着两台车开到海格村,到一户人家喝了半个小时酒,这些人要去偷狗,还要偷几只鹅,当时有6个男的1个女的都上了这两台出租车,其车在前面领道,在距一个院30米处的道边停的车,其车上下去2个人,还有2个人始终没有下车,怕有人认出来,下去那两个人转了一圈又上来一个人,后来又下去了,不一会只上来一个人,叫其赶紧开车,其就将车开走了。7、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钟,于某乙到其岳父家说有人抢狗,孩子被人扎伤了,其拿着棍子跑出去,看见道边停了2台出租车,有五六个人要上车,看其出来就过来拿刀砍他,其媳妇和2个小舅子出来,对方一看人多就跑了,对方这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其也受伤了。8、证人柳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钟,其大嫂于某乙到其家中说有人抢狗,孩子被人扎伤了,其和姐夫景某某、弟弟柳如利、姐姐柳秀芬追出来,看见道边停了2台出租车,有五六个人要上车,看其出来就过来拿刀砍他,其媳妇和2个小舅子出来,对方一看人多就跑了,对方这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其也受伤了。9、证人尤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12月4日晚9点多,其妹妹尤某乙家来了不少人,是街里的,说要来整狗,其妹夫也和那伙人一起走的。10、证人尤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4日晚上8点多钟,有一伙人坐着两台出租车到其家中,其到邻居家将何某某找回,何某某与这伙人一起喝的酒,酒后何某某与这伙人一起走了,干什么不知道。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柳某甲陈述,证实:2000年12月4日晚上8点多钟,其家中来了两个人抢狗。其母亲出门看时被摔倒在院里,有一个人进来给其1刀,扎到了其胳膊上,并让其关闭院灯,然后就把外边拴着的狗拎走了。同时证实:刘志明的家人赔偿其2.3万元,还签了协议。2、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2000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钟,家里来了两个人抢走1条狗,其出门看时被打倒在地,其儿子被攮伤,其喊来亲戚帮忙,当时院外有2台出租车,他们将出租车玻璃砸了。
四、被告人刘志明供述,证实:2000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其到表妹李金凤家吃饭,李金凤的男朋友叫“老四”的(即证人于某甲)说要弄狗吃,其提议去表弟刘某某所在的和平农场去弄狗。其和李金凤、老四以及老四找来的小胖坐一台车,其他人坐一台车,在和平农场接的刘某某和康坤,他们一起开车到海格村何三(即证人何某某)家吃的饭,饭后康坤领道去偷狗。其和李金凤、老四以及老四找来的小胖坐一台车在后面,其他人坐一台车在前面,到了后其和李金凤没有下车,后来看见外边打起来,其下车喊他们上车被人打了,其没有上去车。同时辩解自己没有拿刀伤人,同车去的小胖拿刀了。
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齐公法鉴字(2001)第38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柳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属伤残七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志明以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伤残七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刘志明实施入院抢狗并持刀伤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志明能够赔偿被害人柳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明以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院内、没有伤害被害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志明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刘志明称其未进入被害人家院内及未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因同案行为人何某某、于某甲、蔡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甲、于某乙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刘志明持刀进入被害人家院内,并在被害人柳某甲家室内将柳扎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刘志明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志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致被害人柳某甲重伤,其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志明进入被害人家院内以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后果严重。刘志明在作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柳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志明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刘志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晓东
审 判 员 潘书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博聪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