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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137号

黄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卢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13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1,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锡猛,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学习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远湘,被告卢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庞锡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中山市宜安制衣有限公司相识,不久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2;××××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3。由于被告来自农村,有非常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睬,照顾女儿的重担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终日无所事事,甚至参与赌博,导致家徒四壁,家庭生活无以为继;2014年年初,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生活,离开博白,回到广东打工为生,双方分居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3由原告抚养,儿子卢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2、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3、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深圳市居住证、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2年;6、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被告卢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广东中山打工相识的,经历了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第二,现在夫妻纠纷完全是原告无中生有提出的借口。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连口角之争均没有,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一直给费用原告用于补贴家用,希望原告不要抛夫弃子,共同携手创造美好生活;第三,小孩无辜,希望给小孩一个成长好环境,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现儿子8岁,女儿未满5岁,希望原告别为了个人的要求,置家于不顾,而是创造条件让小孩快乐成长,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卢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但在庭审后向法庭提出了家庭户口本三页,用于证明双方生育情况及婚生子女落户到被告家里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核查,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附上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缺乏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后在深圳居住和2015年5月13日后在广东省珠海市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被告分居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附上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也没有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且没有盖章人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在庭后提供的户口本三页,虽说未经法庭质证,但其是为了证明双方的生育情况及户籍情况,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生育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三页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中山市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3。2014年年初,原告离开博白,回到广东打工,此后双方少联系。2016年6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卢某3、卢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2005年就相识恋爱,恋爱期间生育了一儿子,××××年××月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一女儿,并一直共同抚养子女的成长,可见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2014年年初原告外出务工,但原告外出务工完全是为了增加家庭的收入与家人的幸福才不得不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少联系,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俩位女儿均还小,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才能使小孩更加的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相包容,互谅互让,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就能使家庭更加和谐美满。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上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

代理

审判员  朱锦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