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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958号

周远龙与路凤萍、韦海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远龙,路凤萍,韦海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958号

原告:周远龙,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路凤萍,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韦海贞,住广西柳城县。

原告周远龙与被告路凤萍、韦海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远龙、被告路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海贞系原告的朋友,2015年2月28日被告路凤萍通过被告韦海贞介绍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路凤萍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约定利息。被告路凤萍做了还款计划,被告韦海贞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24000元及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路凤萍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被告路凤萍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韦海贞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在借款合同上),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路凤萍辩称,其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是80000元而不是124000元,当时有李某(原告的表妹)在场,其中30000元过后给了被告韦海贞。自己所得的50000元在2015年3月25日已经通过转账还给原告,并支付了5500元的利息给李某。余款3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协商好由被告韦海贞偿还。因此,被告路凤萍已经还清欠款,不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路凤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要求李某对借款及还款事实做证,证人李某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对被告路凤萍转账还款5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自己并未收到5500元利息。被告韦海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路凤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路凤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系自己所签,但借款金额124000元在借款时自己已经提出异议,但当时按原告的要求被告韦海贞签字了,自己也就签了。经过开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凤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路凤萍辩称转账还款50000元的事实同意其延长举证期限,可在庭审过后提供相应转账凭证,被告路凤萍至今拒绝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路凤萍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路凤萍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约定利息。被告路凤萍做了还款计划,被告韦海贞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凤萍并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韦海贞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桂0222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韦海贞的财产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为:桂B×××××】。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路凤萍向原告借款124000元,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韦海贞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韦海贞对该笔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把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路凤萍偿还借款,被告韦海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路凤萍认为借款金额为80000元,对于借款合同上所载的124000元当时已经提出异议,但被告韦海贞签字了,自己也就签了。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胁迫并看清借款金额的情况下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4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的问题,被告路凤萍认为已经通过转账还款50000元给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意其延长举证期限,可在庭审过后提供相应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拒绝提供。因此,本院对其已经偿还5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62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过上述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凤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4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远龙。

二、被告韦海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海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凤萍追偿。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路凤萍承担1390元,被告韦海贞承担11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覃家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贵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