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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392号

邵剑武与胡震江、叶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剑武,胡震江,叶诗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392号

原告:邵剑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善,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震江。

被告:叶诗坤。

原告邵剑武为与被告胡震江、叶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胡震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诗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胡震江作为借款人,原告邵剑武作为出借人,被告叶诗坤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月利率30‰,并约定将该笔资金转入被告胡震江的建设银行43×××09账户。被告叶诗坤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邵剑武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2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胡震江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震江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震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予偿还。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标准高于年利率2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现调整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剑武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叶诗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震江追偿。

三、驳回原告邵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震江、叶诗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品烈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