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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127号

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晚上19时许,在冠县柳林镇王某乙庄某岳凤祥家门口南面路上,被告人岳某因故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后岳某与王某丙及其子王某丁、其侄子王云峰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岳某用瓦刀将王某丁的头部致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念其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震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