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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545号

冷某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冷某,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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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545号原告冷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泰和后里157号。法定代表人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义江,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冷某诉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敬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其下属单位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工程,建设期间租用原告冷某的挖掘机,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工程历时七个月,共发生租金人民币21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租金。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无异议,具体事情代理人不清楚。原告举证:2013年11月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尚欠7个月租金,每月3万元,合计21万元。被告未举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涉案欠款已经在被告公司上账,被告财务能查到。本院告知被告庭后三日内明确答复法庭,被告财务账目是否记载此款,但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其下属单位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租用原告冷某的挖掘机,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共租用七个月,发生租金人民币21万元。2013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1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某挖掘机��金21万元。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岩

审 判 员  冷阳春

人民陪审员  曹 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福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