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786号原告白涛。被告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长凝镇南蔺郊村。法定代表人杨连兔,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白涛与被告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具体工作是厨师,当时双方还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不付,原告为此曾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5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具体工作是厨师,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不付。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5个月工资22500元。榆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6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并于1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共计20050元,具体金额为4月4500元、5月4500元、6月4650元、7月3200元、8月3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一份、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白涛工资人民币2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牛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