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992号原告任国臣。委托代理人任福银(系原告之子)。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公司副经理。被告张自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公司员工。
原告任国臣与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自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臣代理人任福银、被告张自君、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臣诉称,2016年4月1日下午16时,原告乘坐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由承包人张自君驾驶的冀HGX**号班车,原告从XXX沟上车,被售票员安排坐在班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该座位没有安全带,前部是车辆走廊,未有安全措施,售票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注意事项,当车辆行驶到XXX学校附近时,因躲避一骑自行车的学生横穿马路,司机紧急制动,造成原告从后排座椅直接被甩到班车前部机器台上,把原告摔伤后,司乘人员没有及时拨打120电话,见原告血流不止,双手颤抖不止后,售票员在公路上拦截私家车把原告送到XXX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双侧鼻骨骨折、额突骨骨折、左脑顶软组织肿胀、胸部疼痛、颈部3-4、4-5、5-6、6-7间盘向后突出、腰3椎体稍向后位移,因惊吓和外伤导致原告心脏病病情加重,造成浑身浮肿,由于头部外伤引起原告双手不停颤抖,经医院诊断为诱发性帕金森病,严重影响生活质量。由于医院条件不利于病情恢复,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回家养病。出院后原告一直找车辆驾驶人员解决此次事故,被告张自君以有保险为名不积极解决,给原本未痊愈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压力,致使心脏病病情加重,双手颤抖不止。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869.81元、护理费12,000.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60天+出院后30天)+1200元保险补助]、交通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90元/天×6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42,269.81元。
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此次事故发生时间、过程、原因、后果及原告治疗过程认可,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员险,保险期间为2016.1.8-2017.1.7,每座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张自君垫付6,706.46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给我公司,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自君辩称,同意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是我承包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HGX**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6.1.7-2017.1.7,对事故发生应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乘坐客运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如果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期间病历和诊断证明书;2、医疗费单据36页,计5,869.81元;3、护理费、工资证明4页;4、车票4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诊断书中休息期限及护理人员的要求不认可,医院无权作出对护理人员的要求,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3号证据任A工资证明不认可,应出具税务部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雇佣合同证明,对4号证据交通费过高,不认可,我公司只承担由事故发生地送至医院和出院送到家的费用,考虑200.00元。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自君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我院提交证据如下:1、垫付治疗费等票据,计6,706.46元;2、报案记录;3、保险合同和保单,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4、给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证明原告和被告张自君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电话流水不是官方出具的,不认可,对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张自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下午16时,原告任国臣乘坐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由承包人被告张自君驾驶的冀HGX**号班车,原告自XXX沟上车,被售票员安排坐在班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该座位没有安全带,前部是车辆走廊,没有安全措施。当车辆行驶到XXX学校附近时,因躲避一横穿马路骑自行车的学生,司机紧急制动,造成原告任国臣从后排座椅直接被甩到班车前部机器台上。后原告送到XXX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鼻部、颈部、胸部、腰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2双侧鼻骨、右侧额突骨折;3腰3椎体不稳,颈4椎体序列欠佳,略移位。2016年5月30日出院。医嘱:离院后休息一个月,随诊,陪护一人。花医疗费12,476.2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402.00元。其中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6,706.46元。同时查明任国臣由任A护理,任A系XXX服务中心员工,其1-3月实发工资3,720.00元、3,360.00元、3,840.00元。另查明,冀HGX**号客车系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发包给被告张自君。该车于2016年1月7日由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每次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国臣乘坐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由承包人被告张自君驾驶的冀HGX**号班车时该班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任国臣受伤,二被告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476.2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0.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60天+出院后30天)+1200元保险补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9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缺乏足够依据,本院认可护理费10,920.00元[(3720元+3360元+3840元)/90天×90天(住院60天+出院后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自君、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国臣医疗费12,476.27元、护理费10,9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总计29,796.27元。
二、原告任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自君垫付款6,706.46元。
三、被告张自君、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中23,089.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打入原告任国臣在XXX银行XXX分理处的账号XXX内,6,706.46元打入被告张自君在XXX银行XXX支行的账号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原告任国臣承担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甄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