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1664号
原告:林丹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佩珍,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玉花。
被告:金冬斐。
被告: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郭家铺社区桃花源路桥南隆腾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金冬明,系负责人。
原告林丹红与被告罗玉花、金冬斐、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丹红诉称,被告罗玉花因周转需资金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74%。被告金冬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嗣后,被告罗玉花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向被告罗玉花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金冬斐、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罗玉花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金冬斐、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玉花、金冬斐、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林丹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待证被告罗玉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金冬斐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罗玉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内容与形式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罗玉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能够证实借贷合意的存在以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玉花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冬斐为被告罗玉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视为对被告罗玉花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罗玉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玉花、金冬斐、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丹红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冬斐、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50元,由被告罗玉花、金冬斐、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应 巧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