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1192号原告孔祥美,女,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善琳,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玲,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孔祥美诉被告李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琳、被告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美诉称,原告有一块地位于高淳监狱路口处,在1998年经亲戚介绍出租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协议,也没有约定租金,被告在该地搭建房屋用于修车。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谈起租金的事,被告不但不给租金,且认为该地不是原告家的责任制土地。2016年2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说租金之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后,固城派出所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07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玲辩称,2016年2月28日上午7点多,原告至被告店中扔杂物,被告报警后站在路边等警察,后原告走到被告身边对被告一拳,被告侧头避让,同时用双手抵住原告的脸,不让其靠近,原告就用双手划被告的脸部,推搡中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自己屁股着地,同时被告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双手,原告倒地后将头朝地撞,并喊救命,此时有人路过劝双方分开,但原告不肯放手,被告也没法松手,直到警察来了才分开。综上,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前在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下XX村与高淳XX交界处开垦了一块荒地。2004年下半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地搭建了���托车修理铺,对是否支付租金双方未作约定。2016年2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被告修理铺向被告讨要租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就相互拉扯在一起,原告倒地受伤,当天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3-5肋骨皮质扭曲、胸部软组织挫伤,3月3日原告治疗好转后出院,支出医药费3511.95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丈夫许顺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遭到被告拒绝,遂叫来挖机将修理铺的门砸坏,当天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XX镇派出调解,由许顺才赔偿被告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XX镇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汪某的询问笔录、高淳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手机报警记录信息、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汪某的证言及收款收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和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向被告讨要租金,在争执过程中双方拉扯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对损害的结果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3511.95元、营养费36(1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为家庭���女,因身体不好,一直在家休息,故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1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实际就医的地点、次数等,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81.95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7.37元(3881.95×70%);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祥美各项损失共计2717.37元;
二、驳回原告孔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孔祥美负担70元,被告李小玲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