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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申38号

丛喜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贾孝辉、尹慧、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丛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丛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贾孝辉,尹慧,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丛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申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喜文,男,汉族,1965年出生,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

负责人:王丙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孝辉,女,汉族,1968年出生,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慧,女,汉族,1989年出生,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系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海龙,男,汉族,1987年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现住镇赉县。再审申请人丛喜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镇赉支公司”)、贾孝辉、尹慧、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丛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丛喜文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是其儿子丛海龙在华光公司一次性交付费用,车辆和营运权归丛海龙所有,车辆各种保险由丛海龙自己交付。(二)中保镇赉支公司在与丛海龙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也没有就其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款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效力。退一步讲,中保镇赉支公司称向华光公司交付保险单中声明一栏已说明送达保险条款,可本案中中保镇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并不是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审查认为,(一)根据被申请人中保镇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来看,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被申请人华光公司,该公司系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再审申请人称丛海龙与中保镇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未有证据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申请人中保镇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被申请人华光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中保镇赉支公司对其免责的格式保险条款已向被申请人华光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华光公司对此明确予以接受,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丛喜文驾驶机动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免责条款约的定情形,据此免除被申请人中保镇赉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丛喜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丛喜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先锋

审 判 员  李光宇

代理

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