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03917号

向寿全与姚伟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寿全,姚伟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03917号

原告:向寿全。

委托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羊。

委托代理人:姚咏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

负责人:赵汝仪。

委托代理人:朱亦蕾,系公司员工。

原告向寿全与被告姚伟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该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寿全诉称,2015年8月29日,李亚龙驾驶由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与××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1355.20元(拆除钢板费用另行起诉)。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龙、向寿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伟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0123.16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伟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850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2284元,总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32409.72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7317元;误工费认可14634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且应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车损认可481元;施救费认可250元;停车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姚伟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已垫付赔偿款15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李亚龙驾驶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与××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向寿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1355.2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天左右、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2560元。2016年2月22日,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明鸿司法鉴定所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481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40元,评估费100元。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李亚龙系被告姚伟羊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伟羊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向寿全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诸暨市陶朱街道金村租76号平10办理临时居住登记;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新村山下赵98号2楼办理临时居住登记;并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曲山居委会439号东四楼102办理临时居住登记。事故发生前,原告向寿全在诸暨市金翔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向寿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姚伟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租房协议、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以及法庭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伤者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因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本院根据本案事故中李亚龙所负的事故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亚龙系被告姚伟羊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责任应由被告姚伟羊承担。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35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501.40元(141.69元/天×60天);5、误工费17002.80元(141.69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481元;10、施救费340元;11、鉴定费、评估费2660元,合计334404.4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8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26554.04元,合计人民币247375.04元。被告姚伟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596元。被告姚伟羊垫付的款项1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1596元后尚余的13404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后,再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姚伟羊。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前原告虽在诸暨市金翔机电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且诸暨市金翔机电有限公司亦未出庭证明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鉴于原告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居住在城镇,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向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7375.0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姚伟羊代付款13404元,尚余223971.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姚伟羊代付款134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姚伟羊应赔偿原告向寿全鉴定费、评估费1596元,款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向寿全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2元,依法减半收取2301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501元,由被告姚伟羊负担23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1200元(款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