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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779号

区家醒与林进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区家醒,林进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779号

原告:区家醒,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进义,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区家醒诉被告林进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家醒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被告林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家醒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合伙经营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龙塘中路16号熙饰软装店铺,原告共投资了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合伙经营该店铺。后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甲方(林进义)将在订立本合同之日起八个月内还清(2016年3月22日)人民币叁万柒仟壹佰元整(小写:37100元)给乙方(区家醒);逾期不还或未能还清,则按照每日损失5%计算赔偿”等事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再无支付过任何款项或违约金给原告,至今尚欠341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借口不还,一拖再拖,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尚欠款项人民币341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进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双方合伙经营一间熙饰软装店铺。因被告经营该类建材店有一定经验和客户资源,双方协商由原告多出资,合伙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利润平均分配,当时原告出资45000元,被告也投资了2万多元。合伙期间,在店铺各项经营工作还未完善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退伙,由于店铺是租赁经营需每月缴纳租金,且尚欠装修材料款12000元未付,经济周转十分困难,被告为了顾及情面,同意原告退伙,并约定在八个月内支付退伙款项37100元给原告。现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尚欠款项34100元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龙塘中路16号熙饰软装店铺,原告投资45000元给被告合伙经营该店铺。后因原告决定不再共同经营店铺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退伙后,店铺由被告继续经营,店铺事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在八个月内付清退伙款项37100元给原告,若逾期不还或未能还清,则按每日损失费5%计算赔偿。另外约定双方合作事宜绝对保密,不得向外人宣传、诽谤,如有发生,双方有权追究一方赔偿损失费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到期后对尚欠款项34100元没有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欠款34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请求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身份证、退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基于互利、互信原则,通过协商方式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22日前付清退伙款项37100元给原告,现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给原告,仍欠34100元未向原告清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欠款,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34100元及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由于退伙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应作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以34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进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欠款341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给原告区家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林进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学理

人民陪审员  周裕宗

人民陪审员  曾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