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刑初231号

陈航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航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航容,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4年7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航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5日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国童

人民陪审员  吴 莺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桂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