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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刑初54号

马国良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马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良,男,1947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219470503273X,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西滩村三组,捕前暂住五台县台怀镇河北村日光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良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马国良窜至与其同住台怀镇河北村日光寺工地内的被害人尹某某房间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为中到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并且不具备性防卫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国良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应答。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国良在台怀镇河北村日光寺工地内劳动,被害人尹某某在其家人在河北村经营的煤场内居住。2015年11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马国良窜至与其相邻的被害人尹某某的房间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为中到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并且不具备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经下列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1、尹某甲2015年11月19日10时50分证言:我叫尹某甲,是被害人尹某某的哥哥,我今天来五台山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具体情况是:“昨天晚上23时左右,我去我妹妹家里取东西,进去看见我妹妹盖的被子不一样,我就拉开被子一看,有个人在我妹妹肚子上爬着,我妹光着身子,仰面躺着,那个人上身穿着点衣服,下身没穿,我妹妹和那个人的性器官紧挨着,然后我就把这个人从床上拉下来,关上门,怕这个人逃跑,我就喊我爸,我爸过来后,就报案了”2、尹某乙2015年11月19日17时证言:我是尹某某父亲,昨天我儿子尹某甲看见我女儿被强奸的事后就叫我,我进去我女儿的房间的时候,那个人已经穿上衣服了还没扣好扣子,那个人在我女儿床边坐的,一句话也不说,那个人还给我磕头,说再也不敢了,后来就报警了。3、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受害人尹某某的阴道擦拭物、犯罪嫌疑人马国良的阴茎擦拭物进行了鉴定,结果是:“马国良的阴茎擦拭物检出混合分型,其中包含尹某某和马国良的STR分型。”综合分析证据:被告人马国良虽然在侦查阶段否认强奸事实,庭审时沉默不语,但证人尹某甲亲眼所见当场抓获且有DNA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认定被告人马国良构成强奸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良与不具有性防卫能力且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师志平

审判员  李 栋

审判员  辛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