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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285号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285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59118552L。法定代表人冯红健。委托代理人李东,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系。委托代理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358607。法定代表人唐小敏。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特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缔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缔爵公司提起对原告特地公司的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接纳,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杰能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杰能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4-6-11-1),合同约定:自双方合约签订后,原告必须先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原告委托生产履行执行合同的保证金。2014年8月8日,案外人杰能公司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变更申请》函件:由被告承继案外人杰能公司在《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4-6-11-1)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4-6-11-1)达成《砖坯补充协议》约定:自原、被告双方砖坯合约签订后,原告先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被告采购砖坯履行执行合同保证金。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T-DJ20150507)约定:自原、被告双方合约签订后,原告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原告委托生产履行执行合同的保证金。2014年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保证金转至本合同,最终总额为叁拾万元,多出部分由原告从乙方货款中分三个月扣完(自2015年4月货款中扣,前2个月各扣15万元,余下20万第三个月扣完);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叁拾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砖坯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2015月10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潘琪向原告工作人员用QQ传输方式传送《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对账表》,明确原告在被告账户上扣除相应货款后仍有65万元保证金。至今,原告依据2016年2月19日被告以相同方式发送过来的对账表中扣除原告应付贷款金额后,仍有432762.3元保证金在被告处。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法务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32762.3元,同时补开未开具的金额为637941.47元的发票。到目前为止,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32762.3元;

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承担与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缔爵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对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商业往来,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合作协议而产生,除了涉及买卖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全部含概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以卖买合同关系来处理本案,将会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具体违约事实如下:(1)未在合同届满之前3个月,依约通知被告是否续约。(2)合同期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排产量、下单频率来下达订单。(3)合同届满后,也未按约定一个月时间内清走库存,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具体如何处理库存。原告以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为履行有关合作协议而大量投入的人员、设备、场地、原材采购等方面的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反诉原告缔爵公司反诉称,一、根据双方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0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T-DJ20150507)第七条第2点:“合同期满,若不续约,甲方应提前通知对方,同时,甲方必须把库存的产品(含砖坯)一个内全部提走,结清货款,同时协助乙方清理好带有甲方底标的纸箱,数量在同一规格总下单量的10%以内。”第3点:“在所有的欠款扣减完毕后,乙方应把与货款相抵后的保证金无条件地免息退回甲方。”第8点第2小点:“甲方有责任消化带有甲方LOGO的砖坯,如合作期结束,砖坯未能使用完,甲方按乙方采购的砖坯价全部接收。”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届满,被反诉人应当提前通知反诉人是否续约,参照双方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砖坯补充协议》第六条B款约定应提前3个月通知,本案中,双方的合作期限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但被反诉人却在2016年3月10日才书面通知反诉人不再合作,此为被反诉人违约之一。

二、违约之二。根据以上合作协议第一条第7点:“最低排产要求:300规格同一规格不少于2000箱(主砖每款不少于500箱,花片每款不少于200箱),600规格同一规格不少于1000箱(主砖每款不少于200箱,花片每款不少于100箱),800规格同一规格不少于1000箱(主砖每款不少于200箱,花片每款不少于100箱),拼花每款不少于50套,腰线300×N规格每款不少于2000条,600×N规格每款不少于1000条,转角每次不少于100个,交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甲方能接收所下订单优等品数量的±10%。除优等品外,其它等级产品甲方一律不接收,由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自行磨底标处理,甲方要求乙方自产品不接收一个月内必须完成磨底标工作。”另依照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4-6-11-1)第一条第5点:“每下单的产品,甲方以传真方式下达,原则上每十天有计划地下达相应排产计划,最低排产量要求:……。”。据反诉人统计,2015年度被反诉人的下单量、下单频率远远未达到协议的要求,构成重大违约。具体单量如下:(1)2015年5月26日下单300×300规格500箱;(2)5月27日下单300×100规格2000片;(3)6月12日下单150×150两种规格300片;(4)9月5日下单800×800五种规格共1600箱,300×300五种规格共2500箱,300×100规格500条,600×600规格200箱;(5)10月17日下单100×100规格500个,600x600规格200箱;(6)12月10日下单300×300规格500箱。

三、违约之三。目前有大量的库存产品未处理,按照协议约定,有关库存产品应当由被反诉人负责处理,据反诉人初步清点,目前仍有价值758507.56元库存产品(详见《特地库存清点清单》,若对上述库存清单有异议的,双方可重新清点或由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清点),减扣剩余的l32762.3元保证金外,被反诉人还应当支付反诉人625745.26元贷款,并应在一个月内全部清走库存产品。综上所述,被反诉人2015年的下单量、下单频率远远未达到双方协议要求,协议期满前的3个月也未依约通知反诉人是否续约,由此造成反诉人为完成协议目的而投入的大量人员、设备、场地、原材料采购等重大经济损失,且目前仍有大量库存存储反诉人仓库未处理,被反诉人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现反诉请求判令:

一、30万元保证金归反诉人所有;

二、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人民币625745.26元(双方或由法院组织可现场再重点);

三、被反诉人一个内月清走库存产品;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特地公司答辩称,1、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根据《OEM合作协议书》(编号:T-DJ20150507)的第一条第九款的约定,反诉原告负责按照反诉被告的需求按时送货到佛山三水范湖仓库,因此反诉原告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反诉原告的库存是否是按照反诉被告的订单生产的,反诉被告不能确定。且根据《OEM合作协议书》(编号:T-DJ20150507)的第一条第九款的约定,被告生产完成后,被告具有送货义务。反诉被告在2014年、2015年下达的订单,反诉原告大部分都没有完成。双方在2016年2月份形成了对账单,对余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于余额是没有争议的。反诉被告也在2016年3月10日已经向反诉原告发出法务函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OEM合作协议书》(编号:2014-6-11-1)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杰能公司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变更申请1张。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杰能公司函告原告,被告承继了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砖坯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继行为。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OEM合作协议书》(编号:T-DJ20150507)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收据1份。证明被告受案外人委托收取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的生产保证金30万元以及被告自己收取的砖坯保证金50万元,共计8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佛山市缔爵陶瓷公司对账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仍有432762.3元保证金。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8、法务函以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书面文件。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务函发出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原告是在合同届满后3个月之后才通知被告不再续约,是原告违约。9、2015年5月26日至12月31日缔爵公司订单完成情况表1份以及后附订单7张。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原告下达的订单基本都没有完成。被告质证对后附订单没有异议;对于订单完成情况表我方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单方制作,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完成订单任务。库存还没有清理,原告还没有提走货物,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完成订单。10、2014年订单情况1份以及后附订单10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下达订单已经达到最低的排产量。部分订单被告没有完成。从订单完成情况来看,有时候被告多生产了,原告也予以接收。被告质证对委托外协加工订单没有异议,对订单情况统计表不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是分年度的,2014年的合作已经结束,从原告提交的订单可以看出,产品是有库存剩余的。被告举证的证据:1、2015年委托外加工订单6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最低排量产要求,下达订单任务,构成重大违约。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订单不能完整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最低排产量下达订单。从订单来看,编号为20150612的订单,原告要求的交货日期是2015年6月份,但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反映有库存的情况,且合同约定交货义务在被告;另外几份订单,被告没有按要求回传;从订单内容来看,订单第五点也约定了被告应交优等品给原告。2、特地库存清点清单1份、照片5张。证明目前仍有大量库存未依约处理,原告特地公司负处理责任。原告质证对照片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对库存清单的数量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负处理库存的责任,因为交货义务在于被告;被告库存是如何形成的、什么时候生产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2015年实际订量与合同约定订单量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预定下达订单,构成违约。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实际下订单为准。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对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判决的

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原告特地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杰能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4-6-11-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瓷砖;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如期做出样品,样品砖经甲方确认签字的样板作为生产版面,乙方按此版面对版生产;乙方生产完毕后交予甲方优等品,凡有甲方底标的一级品、合格品需要磨底处理,乙方不允许出售带有甲方底标的砖坯及产品;若没有下单的品种,甲方应支付模具dz辊筒dz菲林dz网版等设计制作费,一年内试板超出20套否定不生产的,以每款收费2000元;每下单的产品,甲方以传真的方式下达,原则上每十天有计划性地下达相应的排产计划,最低排产量要求:300规格每款不少于500箱,600规格每款不少于300箱,800规格每款不少于300箱,拼花暂时每款不少于50套,腰线每款不少于2000条(同一规格同时下单,数量另议),交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甲方能接收所下订单的数量的±10%,色号30箱以下甲方不接收或协商接收;甲方应根据乙方的排产周期做好需求计划,乙方在对应规格的排产周20天内给予交付;付款方式和时间为自甲乙双方合约签定后,甲方必须先支付30万元作为甲方委托生产履行执行合同的保证金,甲方与乙方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号前双方组织上月对帐,当月10号结清上月货款,乙方于2个月内提供结算货款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若不续约,甲方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同时,甲方必须把在乙方库存的产品(含砖坯)一个月内全部提走,结清货款,同时协助乙方清理好带有甲方底标的纸箱,数量在同一规格总下单量的10%以内;在所有的欠款扣减完毕后,乙方应把与货款相抵后的保证金无条件地免计利息退回甲方。2014年8月8日,杰能公司和缔爵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变更申请》,将前述合同的乙方名称更改为缔爵公司。2014年10月29日,原告特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缔爵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砖坯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原合同补充协议;甲方有责任消化带有甲方LOG0(TIDIY)的砖坯,如合作结束,砖坯未能使用完,甲方按乙方采购的砖坯价全部接收,甲方不能有异议;合同期满,若不续约,甲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同时,甲方必须把在乙方库存的产品(含砖坯)一个月内全部提走,结清货款,同时协助乙方清理好带有甲方商标的纸箱,数量在同一规格最后一次总下单量的10%以内;在所有的欠款扣减完毕后,乙方应把与货款相抵后的保证金无条件地免计利息退回甲方;甲方先支付50万元作为乙方采购砖坯的合同保证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特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缔爵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T-DJ20150507),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瓷砖;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如期做出样板,经甲方确认签字的样板作为生产版面,乙方按此版面对版生产,若没有下单的品种,甲方应支付模具、辊筒、菲林、网版等设计制作费;甲方只接收优等品,凡有甲方底标的不接收产品,乙方须磨底标处理;甲方以传真方式下订单给乙方确定生产的产品和数量,乙方应按订单的交货期准时交货,若预计不能按订单交货期交货的,应在收到订单的3天内与乙方重新沟通确认交货期,否则视为确认订单日期及内容;当乙方生产过程中发现不能按期交货时,至少提前3天通知甲方,并与甲方重新商定交货期,若甲方同意按新交货期执行,若甲方不同意则乙方仍须承担不按期交货责任;如乙方自接到订单30天内不能提供合格的产品给甲方,视为乙方无法满足甲方需求,自动放弃此产品的生产;因乙方不能按上述方式确认的计划时间内,无法执行甲方订单,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有权每次向乙方罚款1000元,多次出现类似情况经书面或口头调节无效,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给予乙方罚款10000元,以作为甲方的经济补偿;最低排产量要求:300规格同一规格不少于2000箱(主砖每款不少于500箱,花片每款不少于200箱),600规格同一规格不少于1000箱(三砖每款不少于200箱,花片每款不少于100箱),800规格同一规格不少于1000箱(主砖每款不少于200箱,花片每款不少于100箱),拼花每款不少于50套,腰线300×N规格每款不少于2000条,600×N规格每款不型于1000条,转角每次不少于100个,交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甲方能握收所下订单优等品数量的±10%;除优等品外,其它等级产品甲方一律不接收;如甲方需要带有甲方“TIDIY”商标的砖坯生产,甲方提前做好授权手续,每次每款规格下单按以下起定量执行;含甲方“TIDIY”商标砖坯起订量300×3005000平方米砖坯每片2.15元,600×6004000平方米砖坯每片11.6元,800×8004000平方米砖坏每片32.5元;乙方负责按甲方需求按时送货到佛山三水范湖仓库;付款方式和时间为自甲乙双方合约签定后,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甲方委托生产履行执行合同的保证金,2014年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保证金转至本合同,最终总额为叁拾万元,多出部分由甲方从乙方货款中分三个月扣完(自2015年4月货款中扣,前2个月各扣15万元,余下20万第三个月扣完);甲方与乙方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号前双方组织上月对帐,当月10号结清上月货款,乙方于当月内提供结算货款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期满,若不续约,甲方应提前通知对方,同时,甲方必须把在乙方库存的产品(含砖坯)一个月内全部提走,结清货款,同时协助乙方清理好带有甲方底标的纸箱,数量在同一规格总下单量的10%以内;在所有的欠款扣减完毕后,乙方应把与货款相抵后的保证金无条件地免计利息退回甲方。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佛山市缔爵陶瓷公司对账表》,内容为截至2015年8月,原告应付被告货款152547.56元(未包括保证金65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佛山市缔爵陶瓷公司对账表》,内容为结止2015年11月25日,原告应付被告货款217237.70元。原告现已扣除应付被告的货款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尚余保证金432762.3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举证了《OEM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4-6-11-1)的附件,其中包含了600×600和800×800两种规格中优等品和一级品的分级标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所称的库存产品,原告已到被告仓库确认过,均没有达到优等品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关于本案的案由。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对此,首先,根据讼争《OEM合作协议》、《砖坯补充协议》等的内容来看,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瓷砖,双方显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也未能明确指出是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讼争保证金的性质。《OEM合作协议》和《砖坯补充协议》,相关保证金属于“履行执行合同的保证金”,且在所有的欠款扣减完毕后被告应把与货款相抵后的保证金无条件地免计利息退回原告。由此可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付款。

三、关于被告公司内的库存是否确应由原告处理。对此,其一,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两份《佛山市缔爵陶瓷公司对账表》,其中均未提及库存的情况。其二,根据《OEM合作协议》、《委托外协加工订单》的约定,原告只接收优等品,除非被告证实其所述的库存产品达到双方约定的优等品标准,否则原告按照约定有权不予接收,但被告在诉讼中对此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三,根据《OEM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送货至原告仓库的义务,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库存产品已依约向原告送货而原告拒绝接收。其四,《OEM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自接到订单30天内不能提供合格的产品给原告,视为被告无法满足原告需求,自动放弃此产品的生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下订单为2105年12月10日,但被告未能举证其在2016年1月11日前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优等品而原告不予接收。其五,被告作为供货方,对其供货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也未申请相关质量鉴定。综合以上五点,被告主张其公司内的库存产品应由原告处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32762.3元。对此,其一,原告举证的两份《佛山市缔爵陶瓷公司对账表》,足以证明扣减应付被告的货款后,尚余的保证金数额为432762.3元;其二,从被告反诉状中陈述的其没收保证金30万元后尚余保证金132762.3元看,被告对尚余的保证金数额为432762.3元并无异议;其三,如前所述,讼争保证金的性质属于预付款,故在扣除原告应付货款后,被告确应返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利息。对此,其一,《OEM合作协议》和《砖坯补充协议》均约定在所有的欠款扣减完毕后,被告应把与货款相抵后的保证金无条件地免计利息退回原告,因原告在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迟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判令3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对此,如前所述,其一,讼争保证金的性质属于预付款而非违约金;其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未提前通知不再合作依据下单量、下单频率不符合双方约定等违约情形,但讼争合同并无约定如原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则被告有权没收30万元保证金,同时被告也无举证其实际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库存产品的货款及一个内月清走库存产品。对此,如前所述,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32762.3元并支付迟延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896元、财产保全费2684元,合共6580元,由被告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529元,由反诉原告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