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966号
原告:何锦云,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锦宁,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云霄县益展商住城第十六幢。
主要
负责人:黄泽木,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锦云与被告何锦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被告何锦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锦云诉称:2016年1月5日17时24分,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马铺乡龙××附近路段与被告何锦宁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何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何锦宁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云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1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作为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现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何锦宁赔偿偿还原告何锦云医疗费104877.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368元、残疾赔偿金63447.8元、误工费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920元,合计243410.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何锦宁对原告何锦云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在事故发生后已就双方的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对原告何锦云主张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己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原告何锦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对原告何锦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人孙某、赖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孙某、赖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发问。本院对原告何锦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认为,本次鉴定鉴定人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准备明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何锦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成立?根据原告何锦云向本院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877.61元,原告有提供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901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日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10487元,原告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建议,且计算标准也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的乘车区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原告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参照被告认可的交通费430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10368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3天以及经鉴定确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130天、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每天96元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63447.8元,结合原告具体的伤残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误工费20160元,根据原告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210天,按照每天96元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车损92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何锦云与被告何锦宁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被告何锦宁提供的其与原告何锦云亲属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何锦宁只承担原告何锦云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60%,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该份协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何锦宁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据此,被告何锦宁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9016元的60%,即11409.6元,扣除被告何锦宁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409.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7时24分,被告何锦宁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马铺乡龙××附近路段,与原告何锦云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何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锦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锦云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锦云先后到云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天数43天。原告何锦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130天。另查明,被告何锦宁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限内。
原告何锦云与被告何锦宁在事故发生后,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何锦宁先行支付给原告何锦云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被告何锦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锦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就原告何锦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同时,原告何锦云与被告何锦宁就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何锦云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李周良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4877.61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9016元;营养费人民币1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430元;护理费人民币1036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447.8元;误工费人民币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692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人民币207904.41元;被告何锦宁还应赔偿原告何锦云医疗费人民币1409.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何锦云自行负担。原告何锦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何锦云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125300,4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锦云医疗费人民币85861.61元、营养费人民币1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430元、护理费人民币1036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447.8元、误工费人民币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904.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何锦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锦云医疗费人民币1409.6元。
三、驳回原告何锦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6元,由原告何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明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汤丹凤1、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