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002号
申请执行人:陈明志,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丁伟民,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孙龙梅,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陈明志与被告丁伟民、孙龙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明志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伟民、孙龙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伟民、孙龙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丁伟民、孙龙梅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丁伟民、孙龙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孙龙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及浙J×××××丰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已由本院另案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一时难以实际扣押。现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23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丁伟民、孙龙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丁伟民、孙龙梅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0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