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505号原告张建华,女,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光,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右玉县。被告李润玲,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大同县西坪镇公路段家属楼*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421261970********。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李光、李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李润玲、因下落不明,经2016年3月3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诉称,被告李光、李润玲分别在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张建华借款90000元整,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张建华借款60000元整,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张建华借款420000元整,三笔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光、李润玲向原告张建华支付截至2016年6月27日本息合计688320元。(其中本金570000元,利息118320元。);判决被告李光、李润玲向原告张建华支付已经垫付的本案诉讼费10311元、保全费3775元、公告费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146元;判决本案在2016年6月2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要求利随本清(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因追讨债务继续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李光、李润玲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李光、李润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光先后与原告张建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三份,约定内容为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90000元、60000元、420000元共计伍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4年借款合同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借款合同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本息全清。全部协议签订时,张建华将款项全额交给李光。被告李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清偿,李光继续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李光未按时清偿,张建华向李光追索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李光承担。双方如有争议或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每次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李光为张建华出具借条,其中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2014.9.5”。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2015.5.14”。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华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2015.5.2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但本院根据双方利息约定及借款期限计算利息为90000元×1.8%×21个月=34020元;60000元×1.6%×13个月=12480元;420000元×1.6%×13个月=87360元;以上利息共计13386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李润玲与李光系夫妻关系,并提供户口登记本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上虽显示户主为李光,但与李润玲的户号不一致,不能证实双方在同一户口上,亦不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因追讨债务继续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费用实际的支出情况,因此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的主张有双方合同约定,并有相应票据附卷,故本院依据票据金额确认原告以上支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华570000元;利息118320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公告费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1元,保全费3775元共计14086元,由被告李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