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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563号

童西奎上诉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童西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西奎,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谷端伟,主任。

上诉人童西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童西奎在一审中起诉称:童西奎于2007年12月2日入职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塔吊司机,月工资4500元。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童西奎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该派遣属于逆向劳务派遣。童西奎在职期间,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童西奎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229号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47775.86元等。一审法院向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送达起诉状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童西奎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是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童西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而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注册地是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65号,因此均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童西奎不同意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的管辖权异议。童西奎主张其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该派遣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有实际经营地,且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基于童西奎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其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童西奎关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应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童西奎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童西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童西奎于2007年12月2日入职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塔吊司机,月工资4500元。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童西奎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该派遣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有实际经营地,且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大兴区。之前有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童西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对于童西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童西奎以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47775.86元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童西奎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童西奎关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童西奎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