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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47号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刘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景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鑫蕾。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鑫蕾。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时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景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