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217号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艳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海波,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张松旺,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隆公司)与被告何海波、张松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天福隆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以原、被告在庭外已经达达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福隆公司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海波、张松旺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海波、张松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