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161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才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杜某某由于生意周转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并写有欠条一份,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54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至);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杜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杜某某由于生意周转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并写有欠条一份,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里理由推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法举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3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年息6%计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金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