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9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A2幢13-18号、69-75号店面。负责人龚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强,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该支行德化湖前支行行长。被告黄贵德,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蔡雅婷,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黄贵德、蔡雅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黄贵德、蔡雅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诉称,被告黄贵德因个人综合消费,于2012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18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以黄贵德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7#楼402房及杂物间5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贵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25110.29元,以及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蔡雅婷共同偿还被告黄贵德的上述债务;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贵德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黄贵德、蔡雅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贵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蔡雅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贵德、蔡雅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被告黄贵德作为抵押人,被告蔡雅婷作为共有权人,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出具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7#楼402房的房产为借款人黄贵德向贵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1日,被告蔡雅婷向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蔡雅婷,因借款人黄贵德向贵行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最高额自助)授信额度人民币18万元,有效期三年(详见350201201200973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人承诺愿为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黄贵德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被告蔡雅婷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10日;每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借款用途可为房屋装修、大额耐用消费、其他消费;借款人在约定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申请用款时,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需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4000元;担保人同意以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7#楼402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德房字第09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08)字第37498号]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4160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房屋他项权证: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218**号;土地他项权证:德他项(2012)第01857号]。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发放给被告黄贵德贷款人民币18万元,并由被告黄贵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执行利率8.1%,逾期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黄贵德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黄贵德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5110.2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合约信息业务凭证,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黄贵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贵德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贵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贵德与被告蔡雅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贵德与被告蔡雅婷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黄贵德的个人债务,且被告蔡雅婷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被告黄贵德配偶身份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应定上述借款系被告黄贵德与蔡雅婷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请求被告蔡雅婷与被告黄贵德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贵德、蔡雅婷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7#楼402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德房字第09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08)字第3749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4000元,该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上述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34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其有权以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贵德、蔡雅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贵德、蔡雅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25110.29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以及自2016年4月6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
二、如被告黄贵德、蔡雅婷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7#楼402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德房字第09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08)字第37498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34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黄贵德、蔡雅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鸿
代理
审判员 郑荣平
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静韵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