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3月7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5日犯盗窃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崇川区共实施盗窃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崇川区世纪大道和工农路路口东北角,乘隙窃得被害人滕某停放在路边的杰宝大王牌电瓶车内的一组48V电瓶。2、2016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崇川区学田北苑某足疗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祝某停放在路边的速派奇电瓶车内的一组48v电瓶。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19元。3、2016年6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崇川区虹桥路怡安花园某店面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踏板式电瓶���内的一组48v电瓶。其在返回途中被公安巡防人员抓获,所窃电瓶被扣押。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腾某、祝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3组电动车电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48v电瓶一组,发还被害人金星火。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祝某人民币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