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28号。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法定代表人曾晓雷,总经理。被告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三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晓华,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扬,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一公司”)与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辰公司”)、被告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轧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易天祥,被告南辰公司、太仓公司、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扬、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轧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C-13573-S),约定:原告向南辰公司购买镀锌卷板1130吨,合同总金额为4960700元,并约定南辰公司应在款到6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南辰公司支付货款495万元,但南辰公司却未按期交货,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南辰公司至今未交付任何货物或退还货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太仓公司的独资股东南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南辰公司之间的合作,用太仓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2014年3月11日,被告广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原告与南辰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用其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及一切资产提供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南辰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南辰公司却迟迟未履行交货义务,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太仓公司、广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南辰公司提供担保,但其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因此三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南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NC-13573-S的《购销合同》解除;2、被告南辰公司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给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共计428230元);3、被告太仓公司、被告广恒公司对被告南辰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C-13573-S)。证明原告与南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南辰公司支付了货款495万元,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南景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质押同意书》及太仓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2月20日,太仓公司的独资股东南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南辰公司之间的合作,用太仓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证明太仓公司应当对南辰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2014年3月11日,广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原告与南辰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用其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及一切资产提供担保。证明广恒公司应当对南辰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公证书》3份。太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伟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电子信箱zen×××@smcgh.com向原告发送了《南景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质押同意书》、太仓公司的房地产证等内容的邮件,证明曾伟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文件,太仓公司对南辰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愿;证据六、《律师见证书》。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员工陈水注于2011年因协助办理广恒公司信贷业务时与曾伟相识,并收到其亲自递交的名片,该名片注明曾伟为广恒公司副总经理,其邮箱为zen×××@smcgh.com。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对此事宜进行了见证,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证明曾伟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供担保文件,太仓公司对南辰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愿;证据七、北辰区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在北辰区法院的开庭笔录中,三被告承认zen×××@smcgh.com系其公司信箱;证据八、《房产证》。证明抵押情况的真实性。
被告南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合同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付款,原告抽取双方其他交易的给付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款项无关。南辰公司已经交付给原告相应的货物,且原告拖欠被告大量货款未付。
被告太仓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质押同意书,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持有的所谓原件是电脑合成的打印件,曾伟签名也是电脑影印合成的,太仓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质押同意书,曾伟本人也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质押同意书。
被告广恒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所谓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广恒公司从未就原告涉案的合同提供担保,该承诺函中的南辰指的是迁安市南辰龙太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南辰公司,天津冶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担保的主体与本案均无关。被告南辰公司、太仓公司、广恒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恶意诉讼资料汇总。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背景、原因;证据二、对保函、质押书的说明。证明太仓公司、广恒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付款明细。证明原告遗漏63笔南辰公司的付款,原告尚欠南辰公司大量货款未付;证据四、双方交易记录统计表。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证据五、双方合同、付款、发票统计。证明原告尚拖欠南辰公司大量货款;证据六、提货单1张、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而是与本案无关的、被告已经交付货物的付款。庭审后,原告补交证据如下:入库结算单、付款申请单、业务回单、购销合同等。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为案外合同的发票,原告已经另行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C-13573-S。约定:出卖人为南辰公司,买受人为原告,原告向南辰公司购买镀锌卷板1130吨,合同总金额为4960700元。该合同上只有原告公章原始印模,南辰公司的公章为复印形成。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南辰公司盖好公章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回传给原告,再由原告盖章确认,但南辰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并且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2013年12月13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原告向南辰公司汇款495万元。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南景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伟共同为原告出具《南景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质押同意书》,载明:经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南景有限公司(登记证号码:36390508-000-10-13-3)和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20585400008824)的公司股权及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名下131110.7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太国有(2012)第503009531号),上盖2382.07平方米办公楼(证号:太房权证陆渡字第××号和太房权证陆渡字第××号)及上盖60000平方米厂房权益质押给天津冶金轧一(香港)有限公司和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上述公司与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南辰龙泰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该质押同意书盖有案外人南景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太仓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签字。2015年11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质押同意书落款处“南景有限公司”印文与签名字迹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南景有限公司”印文与签名字迹为电脑复制打印形成。2014年3月11日,被告广恒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承诺将土地,厂房,设备及一切资产除还银行贷款外剩余权益担保南辰与天津冶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该证明盖有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晓华签字。南辰公司认为该证明中的天津冶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轧一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南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只有原告轧一公司盖有公章原始印模,南辰公司的公章系复印形成,且南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盖有南辰公司及原告双方公章原始印模的合同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南辰公司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款49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货款,但认为该笔货款对应的货物已经给付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通过综合分析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因素,双方是采取滚动付款、滚动交货的方式来完成交易的,在对双方的交易总量未进行总体审计的情况下,很难对双方的付款及交货数量作出准确的判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主张南辰公司退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南辰公司就双方付款金额与交货数量进行总体审计或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太仓公司为南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外人南景有限公司与曾伟虽然共同向原告出具《南景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质押同意书》,但该质押同意书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检材落款处“南景有限公司”印文与签名字迹为电脑复制打印形成,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太仓公司对南辰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恒公司对南辰公司尚欠货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广恒公司虽然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将其公司土地、厂房、设备及一切资产除还银行贷款外剩余权益担保南辰公司与原告的所有业务。但该证明中广恒公司的担保主体为天津冶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主张广恒公司对南辰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洪爽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彬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