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152号
原告:孙仁林,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程、金秋,系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谷道粮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
被告:内蒙古清谷新禾有机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
被告:董建平,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董建国,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马玉香,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刘丽平,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刘晓飞,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刘勇,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鲁利春,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孟祥菊,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王英梅,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张鹏,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组织去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张艳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高丽娟,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于纯玮、武香秀,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仁林诉被告内蒙古谷道粮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道粮原公司)、内蒙古清谷新禾有机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程、金秋,被告谷道粮原公司、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纯玮、武香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仁林诉称:原告孙仁林与被告谷道粮原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孙仁林出借640万元给被告谷道粮原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实际出借款项的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3月28日),谷道粮原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向原告孙仁林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为谷道粮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4日,原告孙仁林履行了出借640万元款项的义务,之后,被告谷道粮原公司归还了440万元本金,剩余2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孙仁林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谷道粮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7999.9元(利息按照2%/月的标准从2016年3月14日起暂算之2016年4月11日,此后继续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按照欠款本金的10%计算);2、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仁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凭证、连带保证承诺函、付款说明,等。
被告谷道粮原公司辩称:
一、原告孙仁林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诉讼理由自相矛盾。2016年3月4日因经营需要,谷道粮原公司向孙仁林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孙仁林于2016年3月14日将此款项汇入谷道粮原公司账户。后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谷道粮原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孙仁林指定的“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打款2400万元以偿还此欠款。这一点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凭证和微信记录都可以证实。而且此笔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无分期付款,付款目的就是为了偿还640万元欠款。孙仁林诉称,其不认可我方打款行为的真实性,其并未向我方提供打款账户,认为我方偿还的款项下落不明,并未收到,所以尚未还清欠款。可是在起诉书中孙仁林却认可我方已还清640万元欠款中的440万元,称我方仍欠200万元。那么我方还清440万元的还款账户又是什么?孙仁林是以什么理由认为我方已还清440万元欠款的呢?我方打款2400万元是一次性付清的,且都打入同一账户,那么为什么我方这一无效的还款行为却偿还了欠款的一部分?由此表明孙仁林的抗辩理由与其起诉书中所诉事实自相矛盾,孙仁林所述的借款还款情况是不真实的,缺乏事实依据的。而真实的情况是,我方已经还清所欠原告的640万元;而且,借款利息已按照孙仁林的要求通过高丽娟的银行账户向王乐支付225000元、向浙江太呼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0万元,共计1125000元。故此,孙仁林与谷道粮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不复存在。
二、孙仁林的诉讼请求中索要的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仁林所诉的200万元欠款我方已经还清,所以我方不用承担逾期利息,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孙仁林的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仁林所请求的利息加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限额,所以原告索要的利息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孙仁林起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谷道粮原公司已经偿还了债务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增加诉累,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所以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谷道粮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内蒙古银行电汇凭证、打款凭证、微信记录截图等。
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共同辩称,对所谓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上的签名盖章没有异议。但是在当时签字时,有关内容全部空白,现所填写的内容根本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的履行及处理意见同意谷道粮原公司的意见。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孙仁林(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谷道粮原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4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若甲方付款金额、时间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的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日期为准,借款期限自动顺延;乙方认可甲方将上述款项通过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账户划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及其他签署《连带保证承诺函》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签名。同时,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分别向孙仁林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为谷道粮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4日,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受原告孙仁林的委托向被告谷道粮原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640万元。2016年4月,原告孙仁林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孙仁林(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谷道粮原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还签订另外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4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亦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签名。2016年3月4日,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受原告孙仁林的委托向被告谷道粮原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4440万元。2016年3月8日,被告谷道粮原公司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480万元;谷道粮原公司并就该款项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我方于2016年3月8日支付给贵方2480万元,为我方向孙仁林归还2016年2月26日444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且我方委托贵方代付等内容。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英梅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400万元;王英梅并就该款项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我方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给贵方2400万元,其中1960万元为我方代谷道粮原公司向孙仁林归还2016年2月26日444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且我方委托贵方代付;其余440万元款项,我方代谷道粮原公司向孙仁林归还2016年2月26日64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且我方委托贵方代付等内容。
本院认为,孙仁林与谷道粮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谷道粮原公司对收到本案借款640万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仁林向谷道粮原公司出借款项后,谷道粮原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谷道粮原公司抗辩认为已还清本案借款640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分析孙仁林、谷道粮原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谷道粮原公司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440万元、640万元,此后,孙仁林委托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4日汇款4440万元、2016年3月14日汇款640万元。谷道粮原公司则于2016年3月8日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汇款2480万元、王英梅于2016年3月23日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汇款2400万元,根据谷道粮原公司、王英梅分别出具的《付款说明》,谷道粮原公司支付的2480万元和王英梅支付的2400万元中的1960万元合计4440万元系用于偿还孙仁林借款4440万元,王英梅支付的2400万元中的余款44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640万元的部分本金,则本案谷道粮原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据此,孙仁林起诉要求谷道粮原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本院已支持了孙仁林要求还本付息的主张,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清谷新禾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自愿为被告谷道粮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对于谷道粮原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道粮原公司、清谷新禾公司等在审理中辩称借款已还清,因为原告孙仁林已提交证据证明王英梅汇款2400万元的用途,被告谷道粮原公司、清谷新禾公司等的辩称意见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谷道粮原公司、清谷新禾公司等还辩称利息已按原告孙仁林的要求付清,因为被告谷道粮原公司、清谷新禾公司等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高丽娟向王乐、浙江太呼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付款系受孙仁林的指示,孙仁林在审理中对此付款也不予认可,高丽娟的付款行为与本案孙仁林借款关联性不足,与本案的借款处理无关,故被告谷道粮原公司、清谷新禾公司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谷道粮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孙仁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尚欠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内蒙古清谷新禾有机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对内蒙古谷道粮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蒙古清谷新禾有机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谷道粮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追偿。
三、驳回孙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72元,由孙仁林负担966元,内蒙古谷道粮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清谷新禾有机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共同负担16506元。内蒙古谷道粮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清谷新禾有机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建平、董建国、马玉香、刘丽平、刘晓飞、刘勇、鲁利春、孟祥菊、王英梅、张鹏、张艳军、高丽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凤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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