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413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李玉林,住宾县。被告王洪亮,住宾县。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林、王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王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判决被告李玉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洪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玉林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5000元,被告王洪亮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玉林、王洪亮未出庭,无答辩,无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李玉林、王洪亮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玉林、王洪亮分别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为9.9‰,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李玉林、王洪亮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林、王洪亮偿还贷款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林、王洪亮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李玉林、王洪亮足额发放借款,而李玉林、王洪亮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李玉林、王洪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9‰,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到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玉林、王洪亮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李玉林、王洪亮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详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