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民初863号

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63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再婚家庭,于2011年某月份结婚。婚后被告连最起码的生计都维持不了,每天白天睡觉,晚上喝酒、赌博。某某年某月某日我生下女儿,被告他妈不管不问,后来才知道,被告他妈一直跟被告前妻有联系,跟邻居说要把我和孩子赶走,要被告前妻回到他家。2014年某月两家发生一点小矛盾,被告母亲借机把我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在家不管不问。从2014年某月份到现在我和孩子���直都在娘家生活。我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协助办理婚生女上户口的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某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婚前生育一男孩,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某某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以被告每天不干活,且有喝酒,赌博恶习,双方从2014年某月���居生活至今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协助办理婚生女孩子上户口的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好好珍惜,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视其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女李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一节,因婚生女李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某随原告生活较为客观合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随原告乔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大振

代理

审判员 徐翔& # xB;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   健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