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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刑初78号

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吉林省和龙市国税局门前出发,行驶至和龙市人民大街百思特洗衣店门前处时,刮撞行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崔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