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679号
原告:郭应儿,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18。
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镇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1459。
原告郭应儿诉被告谢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应儿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应儿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配件,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应儿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谢镇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郭应儿与被告谢镇坤之间存在买卖鞋配件合同关系,被告谢镇坤于2015年5月21日签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应儿与被告谢镇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谢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镇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郭应儿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谢镇坤负担,被告谢镇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锐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楷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