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隰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古桥东。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晋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大原市建设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卫小春,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晓辉,该委医政医管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隰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下称隰县公司)因诉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隰县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省卫计委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隰县公司与被上诉人省卫计委在协商一致的基本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省卫计委)依法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逐步为和顺县双林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隰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绛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以及与甲方(和顺县双林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隰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绛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为同一控制人的石楼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办理单采血浆行政许可有关事宜。2、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不再就上述四公司单采血浆行政许可有关事宜向相关部门主张其他权利。甲方与乙方无其他争议。3、本协议自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甲方撤诉之裁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据此,上诉人隰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隰县双林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卞俊梅
代理
审判员 魏佩芬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