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浩良。被告张伟。
原告李浩良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浩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浩良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鸿波
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
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