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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24号

尹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尹某,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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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尹某,教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某甲,个体工商户。

原告尹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金某甲于1998年与其前妻离婚后,与原告尹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后夫妻在上海、武汉等地开办了公司。后被告金某甲染上了赌博等恶习,原告尹某劝阻时,遭到被告打骂与诽谤,原告曾多次被打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金某甲不仅拖欠原告娘家为原、被告购房所垫付的68000元首付款不还,还拒不偿还购房按揭贷款,而且被告私自转让了夫妻共同及合伙经营的财产220万元据为已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尹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金某甲负担部分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要求被告金某甲赔偿原告尹某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尹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尹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金某甲及婚生女金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某甲及婚生女金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汉川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金某甲对原告尹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手指骨折、左耳廓假性聪。证据五:举报和求助信;拟证明被告金某甲存在家庭暴力。证据六:(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七:公司资料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财产状况。证据八:购房合同及房地产公司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汉川市西正街按揭购房一套,尚欠房地产公司部分购房款。证据九: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状况。证据十:原告父母代为偿还购房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父母代原、被告支付按揭贷款情况。证据十一:原告父亲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原告父母为原、被告购房垫付首付款68000元。被告金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十系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单位颁发、出具或制作的有效证明和文书,且被告金某甲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为被告金某甲所伤,因原告尹某未提交��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写,未得到任何单位、组织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尹某未提交公司现有资产、债权、债务的确凿证据,故无法证明公司现有净资产的数额。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九,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写,对在(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金某甲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十一,该证据与本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四的基本内容相符,且在原庭审质证中被告金某甲对该证据四无异议,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原告父母为原、被告购房垫付首付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甲与其前妻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原告尹某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金某甲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尹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金某甲负担部分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要求被告金某甲赔偿原告尹某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隆泉商业城综合楼1幢2单元1102室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规定该房屋总价款376872元,原、被告首付116872元(其中原告父母垫付68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支付了按揭贷款39939.62元,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父母每月按期还款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金某甲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在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金某甲应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隆泉商业城综合楼幢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尹某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父母为原、被告购买上述商品房垫付的68000元以及原告父母垫付的按揭贷���由原告尹某负责偿还;购买上述商品房原、被告共同出资以及共同支付按揭贷款共计88811.62元,由原告尹某返还给被告44405.81元。原告诉请分割婚后其他共同财产以及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金某甲于每月28日支付当月婚生女金某乙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尹某,直至婚生女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隆泉商业城综合楼��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尹某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父母为原被告购买上述商品房垫付的68000元以及原告父母垫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尹某负责偿还;购买上述商品房原、被告共同出资以及共同支付按揭贷款共计88811.62元,由原告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被告44405.81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成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廖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