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太行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坡村口时,与同向行驶从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候某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21.0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证人候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韩反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