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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55号

于光花与张满贵、韩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光花,张满贵,韩玉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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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55号原告于光花,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张满贵,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韩玉根,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于光花诉被告张满贵、韩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安玉兰、倪丽丽、

人民陪审员张挨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满贵、韩玉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光花诉称,二被告合伙共同承包舒居雅苑建筑工程时,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以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满贵又以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韩玉根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以2分计算利息。以上共计三笔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40000元。二被告以位于武川县可镇舒居雅苑2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面积为93平方米)作为抵押,并承诺到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所借款项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532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满贵、韩玉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光花举证情况原告出示证据(一)被告张满贵、韩玉根给原告于光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以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证据(二)被告张满贵给原告于光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满贵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证据(三)被告韩玉根给原告于光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玉根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一个月后;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满贵和韩玉根将该位于武川县可镇舒居雅苑2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面积为93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张满贵、韩玉根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因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该套房产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套房产上并未设立抵押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满贵、韩玉根合伙承包舒居雅苑建筑工程时,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于光花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满贵、韩玉根给原告于光花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满贵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满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韩玉根又以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韩玉根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息2分,一个月后还清。上述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以位于武川县可镇舒居雅苑2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面积为93平方米)作为抵押,承诺到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于光华与被告张满贵、韩玉根之间的上述三份���款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将120000元借款交付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玉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在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该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利息,以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19个月,利息为120000元×0.02分/月×19个月=45600元;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以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19个月,利息为10000元×0.02分/月×19个月=38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满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但被告张满贵在原告于光华多次催款后仍未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张满贵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于光花请求被告张满贵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光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满贵、韩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满贵、韩玉根归还原告于光花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600元,共计165600元,被告张满贵、韩玉根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由被告韩玉根归还原告于光花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00元,共计13800元;

三、由被告张满贵归还原告于光华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张满贵、韩玉根承担4082元,由原告于光花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安玉兰

审 判 员  倪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挨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巩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