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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206号

朱宗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宗辉(曾用名朱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纸坊大街701-13-102号,住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关山桥曹家湾117号,身份证号码420122196311290033。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巧云,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关山桥曹家湾117号,身份证号码420122196508156268。辩护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宗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宗辉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巧云、辩护人夏俊、余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宗辉至本区纸坊街道江夏大道鸿发世纪城公交车站,趁干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VIVO牌Y927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16元;被告人朱宗辉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上述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干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宗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宗辉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宗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宗辉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宗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夏俊、余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宗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归还了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宗辉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江夏大道鸿发世纪城公交车站,趁干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VIVO牌Y927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16元;被告人朱宗辉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上述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干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我乘903公交车由东湖高新区大学园路回纸坊,下午4点多钟到站后,我步行到鸿发世纪城旁公交站准备乘车到纸坊二道口朋友家,我的手机当时就在裤子右侧口袋。我到了站台,当时人很多,我准备上7路车时,一个男子准备上车,当时司机让我们从后面上车,我投了钱就上了车。车子开到明熙小学站,一辆轿车拦住了公交车,警察上车问谁的“VIVO”手机被盗了,我一摸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我就跟警察到派出所去了。因上车时人太多,我没有注意有无可疑人员。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以及对案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宗辉身上查获被盗“VIVO”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VIVO”牌Y927手机,价值金额人民币916元。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宗辉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5、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宗辉在公交车站被抓获及身份证明。6、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宗辉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朱宗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4点多钟,我走到鸿发世纪城车站时,只有五、六个人上7路车,我看见前面一个伢上车投币后转身要下车准备上后门,我就用手在他裤子里把手机偷出来了。我刚走了几步,就被便衣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宗辉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宗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宗辉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宗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曙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