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799号原告呼伦贝尔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兰,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华,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某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缴付物业费,故原告呼伦贝尔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翠华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明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铁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