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911号
原告:陈晖。
被告:毛正海。
被告:毛丹君。
原告陈晖与被告毛正海、毛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被告毛丹君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但均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以及未提供充足鉴定检材而被退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9日,被告毛正海、毛丹君因需向原告陈晖借款50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毛正海后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2%。此后,二被告通过案外人毛新富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毛丹君账户,后被告毛丹君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对1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也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正海、毛丹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晖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另9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5.5元,由被告毛正海、毛丹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蒋德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朱仙萍 来源: